公司是否需要與員工協商變更注冊地
2013年9月25日,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,公司正式變更注冊地址。因為公司的新址離員工的住處太遠,上班不方便。
員工認為,公司搬遷地址變更為勞動合同,應當經員工同意。假設未經員工同意,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,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,公司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,公司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與員工協商后簽訂的勞動合同。
公司是否因勞動合同必要條款的變更而變更勞動合同登記地址?
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十七條:“勞動合同應當有下列條款:(一)用人單位的名稱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;(四)工作內容和工作地址……”。
從以上可以看出,公司所在地和工作地址的變更是由于勞動合同必要條款的變更所致。一般來說,公司變更勞動合同的必要條款,需要事先征得員工的書面同意。但是,公司的名稱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屬于公司依照《公司法》行使自治權的范圍。項目的變更是否也需要員工的批準?我們認為,在與員工履行職責無關的事項上,如變更公司名稱、法定代表人等,未經員工書面同意,公司可以充分行使自主權。那么,公司地點的變更是否需要員工的書面批準?對于這個問題,需要根據不同地區的地方法律法規進行評議。
公司變更勞動合同登記地址是否需要征得職工同意?
在北京和上海,公司進城時,員工提出的“變更居住地點需經員工書面同意;協商不成的,公司需支付經濟補償”的主張,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或法院予以支持
首先,公司的搬遷導致員工的上班路程長,直接影響到員工及其家庭的工作和天數,然后發生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或不需要履行的變更;
其次,公司搬遷后,沒有與員工充分討論如何較大限度地減少員工流失,也沒有向員工明確提供通勤班車供應、交通補貼、住宿等信息;
第三,公司承諾在《搬家通知》中對不愿意隨廠搬家的員工發放“搬家補貼”,但之后沒有發放。
綜上所述,嘉定區法院認為,由于公司經營地址的變動,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,該員工無過錯,而該員工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,代為交錢的請求是合法的、有支持的。
由此可以看出,在仲裁委員會和法院更傾向于維護勞動者權益的司法環境下,勞動者的訴求是“公司所在地的變更是由于勞動合同必要條款的變更所致,“員工書面批準的需要”可由法院或仲裁委員會予以支持。此外,公司進城搬遷時,客觀上可能構成增加公司經營地址和員工長期居住地址之間的行程,這將影響員工的工作日和運營。據此,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可能認為,這種行為是由于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“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,致使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”所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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